【案例赏析】
浙江圣奥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等诉杭州百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圣奥家居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翁霁明(杭州九州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百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底世清(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圣奥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倪良正诉称:倪良正为ZL02384960.6号“会议桌(V-751)”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杭州百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合公司”)生产、销售的家具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倪良正是一项“会议桌(V-75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2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于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02384960.6,至今专利有效。该专利的主视图及使用状态图表现为一个长方形的桌面板,桌面板的下面左右两边各安装有两根垂直下底部跨弧底脚底组合支撑腿。被告杭州百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合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及使用状态图表现为一个长方形的桌面板,桌面板的下面左右两边各安装有两根垂直下底部跨弧底脚底组合支撑腿。被控侵权产品底角的弧度、支撑角及仰视图与专利稍有区别。2004年6月18日,倪良正与圣奥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倪良正将其所有的专利号为ZL02384960.6,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圣奥公司使用,该许可为普通性实施许可,该合同的专利使用费为人民币60万元,每年支付人民币10元,合同有效期为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果发生第三方专利侵权,由圣奥公司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倪良正拥有的专利号为ZL02384960.6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专利。圣奥公司与倪良正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成为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人后,依法取得对侵犯 ZL99338396.3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庭审比对实物,百合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产品的主要视图、使用状态图与原告ZL02384960.6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ZL02384960.6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百合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专利外观相近似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案中,原告倪良正、圣奥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而对于其主张的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的请求,法院认为,该专利许可合同为普通性实施许可,由于被许可人圣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涉案专利原始权利人系同一人,两者之间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用以有效证明被许可人已经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的相关凭证,故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仅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参考因素。
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